基本案情
金某(甲方)在A商贸中心(乙方)签订《X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厨房设计、橱柜定制安装等服务,并承诺提供的橱柜等系X品牌的产品。A商贸中心在订购协议书的乙方处,署名为X整体厨房品牌石景山加盟店。合同签订后,金某向A商贸中心足额交付合同款。A商贸中心为金某定制并安装了橱柜。
橱柜使用一段时间后,灶台台面出现质量问题。金某要求A商贸中心予以更换,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金某认为A商贸中心提供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X品牌,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故诉至法院,主张A商贸中心赔偿损失。经查明,“X”是指X家具有限公司经营的“X”品牌。A商贸中心辩称其销售的X橱柜已得到X家具有限公司的授权,并与X家具有限公司有加盟合同,但A商贸中心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A商贸中心也不能对商品来源于“X”作出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向A商贸中心订购“X”橱柜一套,并签订《X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本案中,金某在签订《X整体厨房订购协议书》之前,到A商贸中心店面商谈。A商贸中心向金某提供的设计师名片、顾客订单上均明确记载“X”标识。
其次,双方在签订正式的订购协议书时,A商贸中心提供的协议书也用红色,加粗的字体表明“X”的品牌。且协议书最后落款处乙方也是“X整体厨房品牌石景山加盟店”。
因此,A商贸中心的行为让金某有理由相信被告出售给自己的是X橱柜。但A商贸中心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售的橱柜系“X”商品。故法院认定A商贸中心作为销售者有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金某三倍损失。
案件宣判后,A商贸中心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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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该条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其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权益,震慑不良商家。
本案中,金某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销售者亦有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对销售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其提供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
所谓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本案中A商贸中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欺诈,故需要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因此,奉劝各位商家,诚信乃立身之本,欺骗消费者也许会一时得利,但最终不仅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更会彻底失去消费者的青睐。
来源:北京石景山法院
石景山杂谈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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