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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剧《三十而已》播出后引发了很多社会话题,如事业成功的许幻山出轨,漂亮能干的全职太太顾佳无法忍受提出离婚,原本令人羡慕的三口之家变得支离破碎。那么,全职主妇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离婚后的顾佳又能否要求许幻山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呢?1、五种情形下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将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民法典第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以及有其他重大过错。其中“与他人同居”指的是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若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则构成重婚)。电视剧中,许幻山在与林有有发生性关系后,为她租了一间房子,但是并没有与林有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所以即使许幻山出轨,妻子顾佳也不能向他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听到这些,可能不少观众会替顾佳感到委屈愤怒:明明许幻山出轨在先,为什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呢?“其实,并非如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顾佳只是无法得到离婚损害赔偿,这并不意味着她的其他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有三点:一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夫妻中的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为前提,同时这种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二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一方应当为无过错方,假如双方对离婚均存在过错,那么任何一方无权向对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三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一方,换句话说,本条规定的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是不能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现实中的一些离婚关系诉讼,不少当事人以自己收入多为由,要求多分财产。如果这种主张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作为全职太太的顾佳,则可能无法分得财产。事实上,法律并非如此。民法典第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条规定,只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合同中确定的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财产,除了极特殊的情况,都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即使是回归家庭的全职太太,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享有男方获得财产的相关权益(一般为一半财产)。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规定,只是在夫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有约定则从约定。民法典第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上述第和条规定。2、全职主妇可要求家务劳动补偿假如男女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离婚时只能按照约定来分割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此种情况下,为家庭付出较多的全职太太应如何获得救济呢?民法典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是关于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认可的规定。剧中,顾佳为了更好的照顾家庭,协助许幻山处理公司事务,放弃了自己的工作成为家庭主妇,所以她在离婚时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许幻山给予补偿。“需要指出的是,离婚时的经济补偿请求权并非是新颁布的民法典中增设的,民法典只是对该规定予以修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说,之所以对此不太了解,是因为在现行法律中该条规定很少被适用。我国婚姻法第40条对经济补偿请求权进行了限制,即只有在夫妻书面约定的情形下,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才能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现实中,我国绝大多数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财产制,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数量极少,所以导致该法律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民法典中不再对离婚经济补偿请求权的适用进行限制,即不再区分夫妻财产所有制类型一律适用,无论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比另一方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即有权利在离婚时请求补偿。剧中许幻山与顾佳并未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取得财产进行约定,所以许幻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顾佳有权要求依法进行分割。除此之外,顾佳还有权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对方支付经济补偿。但必须强调两点:一是顾佳如果想获得经济补偿,在离婚的时候必须提出,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是不能就经济补偿作出判决的;二是许幻山在向顾佳支付经济补偿时,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确定为基础,补偿金应当从许幻山的个人财产或者分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而不能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前先行扣除,再对剩余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经济困难一方可要求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并称为我国婚姻法三大离婚救济制度。其中,离婚经济帮助作为兜底条款,起着保障男女双方中经济明显处于弱势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现实中,除了像顾佳这种全职太太外,还有许多女性为了生育子女或者更好地照顾家庭,丧失了晋升晋级的机会,虽然有工作但收入较少。离婚时,女方因未达到民法典第条规定的程度,而无法要求男方支付经济补偿。离婚后,女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了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大部分为女方)的基本生存利益,民法典第条规定了经济帮助制度,即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关于经济帮助制度的规定与婚姻法第42条规定稍有不同,即增加了以另一方“有负担能力”作为经济帮助的给付条件,同时删去“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的表述,取消了对承担经济帮助义务的责任财产的限制。同样,该条的适用前提也必须是经济困难的一方在离婚时提出,否则法院不能主动适用。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认定经济困难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离婚后,生活质量下降并不能称之为经济困难。一般而言,经济困难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一方缺乏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或收入来源有限,以其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二是一方因患病,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其基本医疗费用,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三是一方没有住处的(此处的住处,即包括该方自己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权的房屋)。对于第三种情况,北上广等一线城市,由于房价、房租较高,不少人在离婚时符合条件,在另一方有负担能力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补偿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提供居住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居住权设立一定的期限或者条件。男女双方应当按照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用益物权分编第十四章有关居住权的规定,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需要说明的是,离婚经济帮助是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基本生存权益的救济,不能被当作无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则将会违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帮助案件时,会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经济帮助的时间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条件,一旦期限届满或条件达成,则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不再承担经济帮助的义务。另外,离婚经济帮助是不附加其他条件的,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哪方为家庭生活负担了更多义务、哪方对离婚存在主观过错等无关。以电视剧为例,假如许幻山与顾佳离婚后,许经济困难,顾有负担能力,那么即使许幻山对离婚存在过错,依然可以要求顾佳为其提供经济帮助。ICphoto供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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