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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判例:因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后又因同一职业病死亡的不再认定工伤#行政法#

网络配图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各种情形,其中患职业病系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但当事人亲属已经因患职业病而被认定为工伤。而当事人本次申请所对应的当事人亲属因患职业病而导致死亡的情况,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应当单独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且在此种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区分职工死亡是否为因工死亡。当事人亲属的死亡未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情况,并不妨碍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

裁判文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01行终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桂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财(上诉人刘桂英之弟),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号。

法定代表人齐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乐,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首钢**。

法定代表人黄佳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孙瑞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

诉讼记录

上诉人刘桂英因不予受理工伤申请告知书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财,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徐乐,被上诉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北京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上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首钢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桂英与景凤伟系夫妻关系。景凤伟系首钢矿业公司下属单位职工,于年8月8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Ⅱ),左上肺陈旧性结核。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年9月20日对景凤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京石人社工伤认T号,以下简称号决定),确认景凤伟的矽肺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

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年对景凤伟的劳动能力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景凤伟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年12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对景凤伟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景凤伟已经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年10月13日,景凤伟在首都医科医院医治无效后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景凤伟的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

刘桂英认为景凤伟的死亡与其职业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遂于年8月28日向石景山区人社局提出针对景凤伟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的申请。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年9月1日作出《告知书》,其内容为:刘桂英于年8月28日提交的景凤伟工伤认定申请收悉。经审查:景凤伟于年5月28日由吉林省盘石县招工入场,在首钢水厂选矿厂破碎车间尘区工作9年,于年9月调离破碎尘区破运岗位至磁选二车间磁选岗位。

年4月29日在单位组织的职业病查体检测中被发现肺内病变性质,于年8月8医院诊断为二期矽肺(Ⅱ),左上肺陈旧性结核。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年9月20日作出决定,确认景凤伟受到职业病伤害,认定部位为矽肺。故对于刘桂英本次提交的申请,石景山区人社局不再重复处理。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年9月4日向刘桂英邮寄《告知书》,刘桂英于年9月5日签收。

此后,刘桂英不服该《告知书》,于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人社局于当日决定受理。此后,北京市人社局于年10月10日向石景山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年10月11日向刘桂英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石景山区人社局于年10月1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号,以下简称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北京市人社局于年11月29日向刘桂英送达号复议决定,于年11月30日向石景山区人社局送达号复议决定。刘桂英不服号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号复议决定;撤销《告知书》;判令石景山区人社局针对景凤伟死亡一事重新履行工伤认定职责。

年5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针对景凤伟患职业病被认定工伤,且已经过相应劳动能力鉴定后又死亡的情形,是否符合申请认定工伤的条件。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各种情形,其中患职业病系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本案中景凤伟已经因患职业病而被认定为工伤。而刘桂英本次申请所对应的景凤伟因患职业病而导致死亡的情况,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所列举的应当单独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二,《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认为相关工伤认定决定遗漏受伤部位的,可以申请增加受伤部位。《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认为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可以提出认定工伤导致其他疾病的申请。但本案中,刘桂英提出的申请并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而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且在此种情况下,《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区分职工死亡是否为因工死亡。本案中,景凤伟已经于及年分别被相关部门评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四级及二级,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且本案中亦不存在因石景山区人社局或首钢矿业公司存在过错等情形导致景凤伟无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情况。此外,本案中景凤伟的死亡未被认定为因工死亡的情况,亦不妨碍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所应当享受的相关待遇。

因此,刘桂英提出的针对景凤伟死亡认定工伤的申请,并不符合现行的工伤认定相关法律规定。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认定本次申请系重复申请,并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侵害景凤伟的近亲属享受相关待遇的权利。石景山区人社局的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北京市人社局在行政复议执法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执法程序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刘桂英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桂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桂英上诉称: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日期及过渡事项)“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受伤害职工景凤伟的工伤认定于年9月20日已经完成,故《工伤保险条例》不适用景凤伟工亡待遇申请,景凤伟工亡待遇问题应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以下简称号文)及北京市《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发[]号)第四章工伤待遇执行。

石景山区人社局及首钢矿业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景凤伟工亡待遇,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且严重侵害了刘桂英的合法权益。号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采纳支持石景山区人社局及首钢矿业公司的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未审理查明事实及逻辑关系。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号复议决定,3.撤销《告知书》,4.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履行工伤认定职责,5.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履行工伤待遇认定职责。

被上诉人石景山区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首钢矿业公司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期限内,刘桂英、石景山区人社局、北京市人社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刘桂英证据如下:1.结婚证、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刘桂英与景凤伟的亲属关系情况;2.《劳动合同书》,证明景凤伟与首钢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工伤证,证明景凤伟因工伤患职业病,工伤等级为四级;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景凤伟系矽肺三期;5.北京市石景山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景凤伟的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二级;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景凤伟的死亡时间;7.号复议决定,证明刘桂英申请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的情况。

石景山区人社局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关于景凤伟工伤认定的申请》,证据1-3共同证明刘桂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情况;4.景凤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景凤伟的身份;5.《劳动合同书》,证明景凤伟的劳动关系情况;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景凤伟的职业病诊断情况;7.《死亡讨论记录》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景凤伟的死亡情况;8.刘桂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桂英身份情况;

9.结婚证,证明刘桂英系景凤伟家属的情况;10.号决定、北京市石景山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石景山区(年)劳鉴第9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证明认定、鉴定景凤伟工伤情况;11.《告知书》及EMS邮寄单据、投递结果查询截图,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向刘桂英进行告知并依法送达情况。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

北京市人社局证据如下:1.行政复议材料(包括: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行政复议接收材料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补充说明),证明刘桂英于年9月30日向北京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人社局受理行政复议的情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北京市人社局要求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的情况;4.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石景山区人社局向北京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和法律依据情况;5.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年11月25日北京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情况。北京市人社局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首钢矿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刘桂英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刘桂英提交的证据7系本案被诉行为之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1中《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之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石景山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中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为之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北京市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均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刘桂英于年8月28日针对景凤伟的死亡向石景山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正确。号文因有新的规定即《工伤保险条例》替代,已于年5月3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宣布废止。刘桂英主张石景山区人社局应依据号文履行相关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可以申请增加受伤部位的情形和工伤或者职业病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情形。本案中,景凤伟因患职业病已于年被认定为工伤,现刘桂英主张景凤伟因同一职业病导致死亡向石景山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石景山区人社局作出《告知书》认定刘桂英本次申请系重复申请,决定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告知书》及号复议决定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亦无不当之处,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相关待遇进行释明正确。一审判决驳回刘桂英关于撤销号复议决定及《告知书》、判令石景山区人社局针对景凤伟死亡重新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桂英关于责令石景山区人社局履行工伤待遇认定职责的上诉请求,其在一审程序中未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刘桂英的其余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靛卿

审判员   喻 珊

审判员   朱一峰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四日

法官助理   齐伟娟

书记员   侯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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