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按照上述规定按份共有人似乎随时可以要求分割共有房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存在下述情形,法院亦可能不会支持按份共有人要求分割的请求。
一、双方均不同意折价补偿对方或双方均无力支付补偿款,法院认定房屋暂时不具备分割条件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鲁02民终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栾国志、周毅按份共有涉案房屋,栾国志有权要求分割双方按份共有的涉案房屋。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无法实物分割,目前也未被拍卖、变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栾国志、周毅均不同意按照评估价格折价补偿对方,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栾国志可以在涉案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时,再行起诉主张要求分割共有财产。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因王希兰与丁志颖是号房屋按份共有权人,各占50%的份额。王希兰要求分割、变卖该房屋,而丁志颖不同意,且双方均明确表示无力向对方支付折价款。在此情况下,王希兰要求将号房屋判归其所有,待其售房之后再行向丁志颖支付折价款,丁志颖坚决不同意,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目前不宜采用折价分割方式处分涉案房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四方当事人均不愿意由己方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给付其他共有人折价款,刘志起、刘美云亦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考虑到向他人转让房屋的共有权系当事人对其财产实施的处分权,法院无权干涉,在现有状况下,无法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等方式达到二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之目的,故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对二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房屋价格无法评估并且双方对价格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法院认定暂不具备分割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现于力、于红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但由于涉案房屋系军队房改房,目前尚不能上市交易,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通过评估进行确定,双方亦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无法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予以分割,故涉案房屋暂不具备分割条件。在现有条件下,于力、于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三、双方均不申请评估,并且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法院认定暂不具备分割条件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京民初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现价值,各原告不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而是以近期中介网站同地段交易的平均价值主张。但在不评估鉴定房屋市价的基础上,并未提供足够明确的证据证明房屋价值。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意见不予支持。各原告可待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及房屋价值的基础上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四、另一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出让份额,法院不能强迫他人处分财产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02民终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按份共有人在请求分割按份共有财产时,要视具体案情确定是否具有必须分割的特殊情形发生。现茅雪莲在继承案件判决按份共有生效后不久即提起诉讼主张取得毛雪忠名下的房屋份额,而毛雪忠又不同意以任何方式出让自己的房屋产权份额,也表示无力支付相应的折价款,亦系其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权利。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其他人不可强迫其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茅雪莲应当正视法院生效判决的结果,有义务保障系争房屋其余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分割条件尚不具备,毛雪忠又不同意将其份额出卖的情况下,茅雪莲不能因其占有较大产权份额而以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获得系争房屋的全部权利。
据此,虽然法律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分割房屋,但在实际分割过程中确是困难重重。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法院才会认定能够分割:一、房屋必须要能够确定价值,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通过评估确认。二、必须有按份共有人愿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且有向另一方支付折价款的能力。但即便上述两个条件都满足,如果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出让自己的份额,法院亦可能会认为法律不能强迫他人处分自己的财产,进而驳回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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