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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吉02民终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男,年2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梅,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汉中路。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吉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上诉请求:撤销()吉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平安普惠公司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时,姜**已经明确阐释了从未看到过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其上电子签名也不是姜**所签。姜**一审中也从未看到过两份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一审法院也没有进行过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恰恰依据该证据认定电子签名是姜**所签,据以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进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主要证据没有经过质证就予以采纳,导致了认定事实出现错误,错误的认定了姜**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电子签名,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平安普惠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年7月10日,姜**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7.4万元,还款方式60个月,即年7月10日至年7月9日,年利率8.2%。姜**与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6期先息后本。同日,姜**提出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动用金额为67.4万元,年利率8.2%,月担保费率为0.5%。姜**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平安普惠公司接受姜**的委托为其与金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平安普惠公司与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姜**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80日后即应无条件进行代偿,平安普惠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姜**与平安普惠公司之间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姜**以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隆鑫花园a座3单元16-17层52号房屋为平安普惠公司的连带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年1月24日起,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本案并不存在姜**主张的关于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偿协议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在一审中未经质证的问题,实际情况是该份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平安普惠公司已经出示并已经姜**本人质证。姜**的观点系其拖延还款的托词,并非本案事实。平安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姜**立即归还代偿款.12元(其中代偿本金元,利息.67元,罚息.45元);2.姜**立即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元(自年4月14日暂计算至年4月23日,自年4月24日起按代偿款.12元为基数按日0.1%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各项金额合计.12元;3.平安普惠公司有权对姜**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隆鑫花园a座3单元16-17层52号抵押房屋在上述代偿借款本息、逾期担保费、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7月10日,姜**向金安公司提出额度动用申请,申请动用金额为67.4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从年7月10日至年7月10日;年利率为8.2%;借款人就每笔借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手续费,按照实际放款金额的3%收取,在借款发放日一次支付;按照6期先息后本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并于最后一个月偿还全部本金及当月利息;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逾期借款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及代偿之日止。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姜**(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与出借人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金额为元的范围内向出借人金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方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合同最后十个还款日计算。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乙方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甲方按担保费率0.5%/月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每月担保费金额=实际放款金额×月担保费率。每月与每笔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为担保费的缴纳日期。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收担保费。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以下款项:1.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2.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甲方应在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乙方支付全部追偿款项。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甲方应自乙方履行担保责任(即代偿)之日起,以乙方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滞纳金)。同日,金安公司(乙方)与普惠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借款人姜**与出借款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金额为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算,若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甲方进行清偿,自借款人在主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未按约定向乙方进行清偿或出现乙方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第八十一日内,甲方无条件地按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乙方另行通知。同日,姜**(甲方、抵押人)与普惠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针对乙方为甲方的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的保证,甲方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隆鑫花园为乙方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限自年7月10日至年7月10日止,担保的最高本金金额为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接受借款人委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出借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承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项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借款合同项下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借款人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代偿滞纳金以及乙方为追偿、催收上述款项所产生的其他切费用);乙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姜**出具承诺书,承诺:姜**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平安普惠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对于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的行使,本人均予以认可和同意,无需事前或另行征求本人的任何意见;上述抵押房产不存在任何可依据协议、借据、法院判决及仲裁裁决等主张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或该抵押无效的第三人。本人保证不会因抵押物所有权存在瑕疵而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该抵押房屋于年7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还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安公司依约扣除借款额元3%即0元的手续费后,向姜**支付借款元,姜**自年4月14日起未再按约定偿还本金为元,利息.67元,罚息.45元,共计代偿款金额.12元。普惠公司代偿后向姜**追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虽姜**抗辩电子签名不为其所签,经庭审调查,姜**陈述其已向金安公司借款元,借款事实存在。经北京数字认证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姜**电子签名进行电子签名验证,两份合同上姜**电子签名均为真实,故对姜**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自愿诺成,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平安普惠公司系为姜**借款的保证人,其履行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对姜**的追偿权。关于追偿金额,金安公司发放借款时扣除0元手续费,该费用系借款人使用借款支付的对价,具有利息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金安公司提供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元-0元=元,并依此数额计算利息。平安普惠公司代偿的利息.67元,罚息.45元系以借款本金元为基数计算产生,且罚息.45元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保护上限,应予以调整,利息应支持.50元(元×8.2%÷12个月),罚息应支持.8元〔(+.5)×0.1%×80天〕。综上,平安普惠公司应代偿金额应为.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因姜**逾期还款导致平安普惠公司全额代偿,依据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其诉请在合同中有约定,姜**应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滞纳金,但该滞纳金约定的计付标准明显过高,鉴于代偿债务系借贷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对该项诉请,自年4月14日起以应代偿金额.3元为基数,进行调整,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姜**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平安普惠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合法有效,平安普惠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关于律师费问题,平安普惠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平安普惠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平安普惠公司代偿款.3元(其中本金元、利息.5元、罚息.8元);二、姜**平给付平安普惠公司代偿款.3元的违约金,自年4月14日起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姜**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平安普惠公司有权以登记在姜**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泰山路隆鑫花园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平安普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平安普惠公司已预交),由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姜**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姜**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份(金安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平安普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金安公司与平安普惠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平安普惠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平安普惠公司是经工商局注册的合法企业,姜**提供的证据非工商局出具,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提供的证据,非新证据,且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主张借款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电子签名不是其签署,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便上述两份合同中姜**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通过庭审姜**的自认及其签署的额度动用申请表亦可以看出借款授信期限为5年,此次借款期限为6个月,姜**在此次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平安普惠公司代其偿还后,向姜**追偿,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姜**主张一审法院未就两份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进行质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平安普惠公司已经将两份电子签名验证报告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姜**亦就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代理审判员   刘文妹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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