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言华语文章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04.17

裁判要旨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不仅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个体切身权益,同时也关乎到社会保险基金合法使用的社会整体利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退休审核工作中确立了以被保险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同时结合其他佐证材料及其相关公示、备案材料,在确保档案材料与其他佐证材料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的前提下作出认定的基本审核原则。该原则充分考虑了连续工龄认定审核工作的复杂性,兼顾了档案管理不严格的历史原因和核定工作的现实需求,平衡了个体和社会整体利益,对该审核原则人民法院予以认可。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京行初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景笑梅,女,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肖,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原告景笑梅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于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霞,被告丰台人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珺、李灿,被告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年10月21日,丰台人保局作出《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以下简称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景笑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出核准。核准的主要项目有:出生年月为年12月,职工身份为工人,是否高级技师为否,参保年月为年10月,退休类别为因病,退休时间为年10月,应缴费年度为26,视同缴费年月为0.03,实际缴费年月为22.04,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发金额合计为.82元,自年11月起支付。

景笑梅不服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年12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

原告景笑梅诉称,丰台人保局严重忽略原告实际情况,错判原告病情,作出的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错误。原告原受聘于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研究所(以下简称河南思维北京所),但该研究所未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年,原告因病被确诊达到四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河南思维北京所作为原告受聘单位应为原告做医疗期满的劳动能力鉴定,并于次月为原告办理退休,但该研究所并未予以办理,致使原告不能于年在单位退休。丰台人保局应认定原告于年因病在单位退休。退而求其次,原告于年7月至年12月均有聘用单位,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原告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认定的一级(高级)安全防范设计评估师、国家认定的高级技师,丰台人保局在年为原告核准时,应认定原告为高级技师。同时,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多次误鉴,丰台人保局在核准退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但丰台人保局未就上述理由予以核准认定,故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应予撤销,市人保局作出予以维持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判令丰台人保局重新审核原告真实情况,重新作出原告的养老金发放决定。

原告景笑梅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及被诉复议决定书错误,应予撤销:1、行政复议申请书(新)、复议证据目录及送达回证;2、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4、景笑梅的一级/高级安全防范设计评估师资格证复印件;5、北京奥特美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聘书复印件;6、京丰劳仲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京丰劳仲字[]第号《决定书》、京丰劳人仲字[]第、号《裁决书》;7、()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8、()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0、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政策的咨询函、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政策的复函;11、年7月1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年10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12、年6月14日检测报告、年3月7日检测报告;13、医院证明及住院通知单、医院出院总结;14、医院《证明书》;15、北京市丰台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6、北京市(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7、北京市(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8、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19、京丰社保稽告字()第号《稽核情况告知书》;20、河南思维北京研究所出具的《通知书》及邮寄单据、《通知书回复及病退鉴定申请》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1、医院放射科会诊单;22、年职称考试《外语合格证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不予受理告知书》(第06401号);23、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给景笑梅出具的说明、年3月31日《鉴定申请》;24、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专用基金票据及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情况说明》;25、申请人承诺;26、()京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书》;27、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28、医药费票据。

被告丰台人保局辩称,景笑梅于年10月30日通过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年9月25日对景笑梅确认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根据景笑梅档案记载和养老保险实际缴费情况,其全部缴费年限为22年7个月。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号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景笑梅符合退休办理条件,故我局对其连续工龄进行了认定,景笑梅对其工龄认定未持异议。后因景笑梅不认可退休核准时不为其标识“高级技师”,且其与原劳动单位纠纷尚未结束,故不同意我局为其核算养老金。年11月22日,景笑梅再次提交退休申请,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为其申报,我局于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审核表,核准景笑梅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发金额合计为.82元。关于景笑梅高级技师身份认定问题,景笑梅为年1月至年10月期间申请享受北京市灵活就业补贴人员,其取得的高级技师证书由天津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颁发,相应职业(工种)不在《北京市退休高级技师养老保险金调整待遇职业(工种)目录》内。因此,景笑梅不符合我市关于高级技师退休待遇调整范围和条件要求。同时,退休待遇核准行为不涉及高级技师身份认定,仅是对退休后是否参与历年养老金调整中针对退休前高级技师的政策进行标识。关于认定景笑梅年7月从企业退休的问题,年7月,景笑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全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不符合退休条件。综上,我局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对景笑梅退休待遇予以核准的行为,依据政策准确,程序合法,结果无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被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的合法性:1、年1月17日景笑梅仲裁延期申请;2、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表;3、年10月30日退休申请;4、年10月23日《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审定表》;5、年11月22日退休申请;6、年11月26日《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前连续工龄审定表》;7、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8、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缴费情况表;9、北京市丰台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0、领取失业金记录,包括北京市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北京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停发通知单、北京市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明细表及停领原因。被告丰台人保局以《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号令)第二十二条,《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就发[]号)第三条作为法律依据。

被告市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接收材料清单;2、京人社复受字[]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京人社复通字[]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诉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市人保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至证据3、证据6至证据11、证据15至证据18、证据24、证据26至证据27以及二被告的全部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景笑梅,年12月出生,工人身份。年7月至年9月,景笑梅在首钢计算机公司工作,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个月。年10月至年10月,景笑梅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22年4个月。其中年1月至年10月期间,景笑梅为享受灵活就业补贴人员。截至年10月,景笑梅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为.87元。

年7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景笑梅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年9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景笑梅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年10月30日及年11月22日,景笑梅通过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先后两次提出因病退休申请。之后,景笑梅均因其与河南思维北京所存在劳动争议、年劳动能力鉴定结果错误等问题未办理退休手续。直至年10月21日,丰台人保局才完成景笑梅的养老保险待遇审核手续,作出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核准内容如前所述。

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送达景笑梅后,景笑梅不服,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年12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景笑梅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年1月4日,景笑梅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年2月27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年1月2日,景笑梅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申请。年1月31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年)劳鉴第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为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年7月1日,景笑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对年5月31日前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年9月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咨询函,主要内容为:景笑梅系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我中心于年8月受理了景笑梅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年9月25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景笑梅的鉴定、确认结论是已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当时,景笑梅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现在,景笑梅提出,应依照“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之规定,由我中心作为其委托存档部门,报送其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对其年5月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其这一诉求,不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有何政策,请贵委予以解答。年9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政策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你中心的咨询函我委收悉,答复如下,市人保局《关于下放失业人员和部分个人委托存档人员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工作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京人社劳鉴发[]号)第四条,各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原则上自年10月1日起接收下放的鉴定业务,受理本区县人才服务中心、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和失业人员的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据此,本委员会无权受理你中心委托存档人员要求对其年5月时的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

再查,景笑梅与河南思维北京所之间的劳动争议,自年起,先后经过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处理。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关于确认景笑梅与河南思维北京所年2月17日至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就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费予以认定的判决。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以及《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丰台人保局作为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具有对北京市丰台区域内的被保险人进行退休审批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的法定职责。

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准不仅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个体切身权益,同时也关乎到社会保险基金合法使用的社会整体利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退休审核工作中确立了以被保险人原始档案记载为准,同时结合其他佐证材料及其相关公示、备案材料,在确保档案材料与其他佐证材料具有完整性、连续性、合理性的前提下作出认定的基本审核原则。该原则充分考虑了连续工龄认定审核工作的复杂性,兼顾了档案管理不严格的历史原因和核定工作的现实需求,平衡了个体和社会整体利益,对该审核原则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中,丰台人保局在收到景笑梅的因病提前退休核准申请后,依据景笑梅原始档案记载的情况,并结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资料以及景笑梅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核实了景笑梅视同缴费、实际缴费情况以及是否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情况,对景笑梅是否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构成等事项进行了核定,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市人保局作出维持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景笑梅主张其应当年从河南思维北京所退休的问题,因景笑梅当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身体情况并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景笑梅主张其应当被认定为高级技师的问题,由于退休待遇核准行为不涉及高级技师身份认定,仅是对退休后是否参与历年养老金调整中针对退休前高级技师的政策进行标识,且景笑梅不符合北京市关于高级技师退休待遇调整范围和条件要求,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及被诉复议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予以核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景笑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景笑梅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樊   睿

人民陪审员   郝思茹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杜明哲

书   记   员   霍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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